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紀律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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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2005.11.11
[實施日期] 2006.01.01
[ 有效性 ] 有效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紀律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2005年11月11日 鄂發[2005]21號)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和改善我省經濟發展環境,嚴肅黨紀政紀,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是指違反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有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善投資環境、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策和規定,以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造成較大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四條 違反關于對外開放的政策及改善法制環境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適用或者變相適用已失效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制發違反中央和省關于改善經濟發展環境的決策和規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定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違背的政策、措施,損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發布有關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關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違反關于行政許可的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無規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許可有關事項,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六)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服務對象財物,或者借機謀取其他利益的。
其中,有上列第(八)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六條 違反關于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對中央和省改進工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的政策規定拒不執行,或者變相抵制、反對、不予落實而貽誤工作的;
(二)違反中央和省關于政務公開的有關規定,對應予公開的事項不公開,或者搞假公開,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故意不辦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諉、不按規定時限辦理,或者人為設置障礙,歧視、刁難服務對象的;
(四)對其他單位依法提請支持、配合、協助的有關事項,不履行法定義務,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的。
第七條 違反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產品進入或者本地產品運出的;
(二)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或者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的;
(三)通過設定歧視性資信登記、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以及對其在本地的投資或者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違反關于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范圍內的市場經濟秩序維護、規范不力,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長期失察或者放任不管,致使當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場秩序嚴重混亂或者存在嚴重隱患的;
(二)與制假售假、偷稅騙稅、騙匯、走私販私等各種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違紀違法人員相互勾結,包庇、縱容其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為其充當保護傘的;
(三)行政執法部門在維護、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活動中發現違法違紀案件線索,不及時向有關職能部門通報、移交,以罰代管、以罰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配合金融監管部門對各種金融違法違規行為制止、查處、打擊不力,甚至組織、參與、支持金融違法違規活動的;
(五)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干預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六)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政府投資的重大項目和工程建設、技術交易、特許經營權出讓及政府采購等事務中,應當進行招標或者拍賣而未進行招標、拍賣的,或者未按規定的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招標的,或者不按規定進行交易的,或者在招投標活動中有虛假招標、泄露標底等行為的;
(七)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壟斷性行業和公用企業采取行政命令、強買強賣、強制有償服務、強攬業務、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壟斷經營,妨礙公平競爭,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 違反關于發展、規范行業協會和社會中介機構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拒不與所辦行業協會或者中介機構脫鉤,或者違反規定把屬于職責范圍內的工作轉移或者委托給行業協會或者中介機構,搞有償服務或者從所管理的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分利的;
(二)向行業協會、中介機構收取管理費,或者巧立名目向行業協會、中介機構收取、攤派費用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登記、認證、裁決等事項時,強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務,或者指定中介機構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或者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違反規定在行業協會、中介機構中兼職(包括榮譽職務)或者兼職取酬的;
(五)對行業協會及中介機構疏于監管,以致發生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嚴重違法違規操作、弄虛作假、超標收費的;
(六)授意、指使、強迫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證明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條 違反關于減輕企業負擔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企事業單位意愿,以廣告、認購、定購、有償新聞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變相向企事業單位收費,或者強制企事業單位參加各種評比、研討、考核、培訓等活動及各類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團組織的;
(二)向企事業單位攤派,或者強行索要捐贈、贊助,以及向企事業單位強買、強賣產品的;
(三)將法定的無償服務變為有償服務,向企事業單位收取咨詢、信息、檢測、樣品檢驗等各種費用的;
(四)對法定的減、免、緩及出口退稅等收費、稅收優惠政策,擅自增加條件的;
(五)以各種名義長期無償占用企業財產的;
(六)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將本人或者親屬應當由個人支出的費用,到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報銷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違反關于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應予征收、檢查、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而徇私不予征收、檢查、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沒有法定的行政征收、檢查、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依據,隨意實施行政征收、檢查、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征收、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幅度或標準,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征收、檢查、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執法過程中,對受委托執法者的執法行為疏于管理、長期失察,或者指使、縱容、暗示受委托執法者濫施征收、檢查、處罰、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與受委托者訂立利益分配協定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檢查或者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六)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將收繳的款物據為己有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有下列第(二)、(三)、(四)項行為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行政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其中有第(二)、(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行政撤職處分;有下列第(五)至(十)項行為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其中有第(八)至(十)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職責,應收不收、應罰不羈,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罰沒范圍、標準的;
(三)對已經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標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標準收費的;
(四)違反罰繳分離的規定收繳罰款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設置罰沒處罰的;
(六)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七)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
(八)違反規定,擅自開設銀行帳戶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的;
(十)對堅持原則抵制違紀違法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
第十三條 審判、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損害經濟發展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黨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保護合法權益的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答復和辦理的;
(二)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的;
(三)在辦案工作中因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導致有關人員傷亡等事件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五)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
(六)經查證確屬冤假錯案而不予糾正的。
其中,有上列第(三)、(四)、(五)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四條 有本規定以外的其他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違紀違法人員實施紀律處分,由其所在單位按黨組織的隸屬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及有關規定程序辦理??h級以上(含縣級)紀檢監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進行查處。
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釀成國家賠償后果的,除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人的紀律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責令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尚未構成違紀,但群眾反映強烈、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可由有關黨組織或者行政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責令辭職、免職等組織處理。
黨政機關授權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組織和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辭退處理。
第十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違反本規定,嚴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除按本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外,還應按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第十六、十七條中關于組織處理的決定可由有黨員及干部管理權的機關或者單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或者主管單位提出建議,報請有權機關決定。組織處理決定一般應在收到組織處理建議起30日內作出。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所獲的經濟和非經濟的各種利益,國家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沒有明確規定的,對所得經濟利益予以收繳或者責令退賠,非經濟利益予以取消。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湖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湖北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后,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頒布日期] 2005.11.11
[實施日期] 2006.01.01
[ 有效性 ] 有效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紀律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2005年11月11日 鄂發[2005]21號)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和改善我省經濟發展環境,嚴肅黨紀政紀,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是指違反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有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善投資環境、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策和規定,以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造成較大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四條 違反關于對外開放的政策及改善法制環境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適用或者變相適用已失效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制發違反中央和省關于改善經濟發展環境的決策和規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定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違背的政策、措施,損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發布有關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關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違反關于行政許可的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無規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許可有關事項,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六)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服務對象財物,或者借機謀取其他利益的。
其中,有上列第(八)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六條 違反關于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對中央和省改進工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的政策規定拒不執行,或者變相抵制、反對、不予落實而貽誤工作的;
(二)違反中央和省關于政務公開的有關規定,對應予公開的事項不公開,或者搞假公開,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故意不辦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諉、不按規定時限辦理,或者人為設置障礙,歧視、刁難服務對象的;
(四)對其他單位依法提請支持、配合、協助的有關事項,不履行法定義務,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的。
第七條 違反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產品進入或者本地產品運出的;
(二)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或者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的;
(三)通過設定歧視性資信登記、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以及對其在本地的投資或者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違反關于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范圍內的市場經濟秩序維護、規范不力,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長期失察或者放任不管,致使當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場秩序嚴重混亂或者存在嚴重隱患的;
(二)與制假售假、偷稅騙稅、騙匯、走私販私等各種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違紀違法人員相互勾結,包庇、縱容其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為其充當保護傘的;
(三)行政執法部門在維護、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活動中發現違法違紀案件線索,不及時向有關職能部門通報、移交,以罰代管、以罰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配合金融監管部門對各種金融違法違規行為制止、查處、打擊不力,甚至組織、參與、支持金融違法違規活動的;
(五)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干預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六)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政府投資的重大項目和工程建設、技術交易、特許經營權出讓及政府采購等事務中,應當進行招標或者拍賣而未進行招標、拍賣的,或者未按規定的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招標的,或者不按規定進行交易的,或者在招投標活動中有虛假招標、泄露標底等行為的;
(七)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壟斷性行業和公用企業采取行政命令、強買強賣、強制有償服務、強攬業務、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壟斷經營,妨礙公平競爭,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 違反關于發展、規范行業協會和社會中介機構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拒不與所辦行業協會或者中介機構脫鉤,或者違反規定把屬于職責范圍內的工作轉移或者委托給行業協會或者中介機構,搞有償服務或者從所管理的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分利的;
(二)向行業協會、中介機構收取管理費,或者巧立名目向行業協會、中介機構收取、攤派費用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登記、認證、裁決等事項時,強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務,或者指定中介機構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或者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違反規定在行業協會、中介機構中兼職(包括榮譽職務)或者兼職取酬的;
(五)對行業協會及中介機構疏于監管,以致發生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嚴重違法違規操作、弄虛作假、超標收費的;
(六)授意、指使、強迫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證明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條 違反關于減輕企業負擔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企事業單位意愿,以廣告、認購、定購、有償新聞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變相向企事業單位收費,或者強制企事業單位參加各種評比、研討、考核、培訓等活動及各類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團組織的;
(二)向企事業單位攤派,或者強行索要捐贈、贊助,以及向企事業單位強買、強賣產品的;
(三)將法定的無償服務變為有償服務,向企事業單位收取咨詢、信息、檢測、樣品檢驗等各種費用的;
(四)對法定的減、免、緩及出口退稅等收費、稅收優惠政策,擅自增加條件的;
(五)以各種名義長期無償占用企業財產的;
(六)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將本人或者親屬應當由個人支出的費用,到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報銷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違反關于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應予征收、檢查、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而徇私不予征收、檢查、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沒有法定的行政征收、檢查、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依據,隨意實施行政征收、檢查、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征收、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幅度或標準,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征收、檢查、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執法過程中,對受委托執法者的執法行為疏于管理、長期失察,或者指使、縱容、暗示受委托執法者濫施征收、檢查、處罰、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與受委托者訂立利益分配協定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檢查或者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六)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將收繳的款物據為己有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有下列第(二)、(三)、(四)項行為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行政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其中有第(二)、(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行政撤職處分;有下列第(五)至(十)項行為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其中有第(八)至(十)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職責,應收不收、應罰不羈,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罰沒范圍、標準的;
(三)對已經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標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標準收費的;
(四)違反罰繳分離的規定收繳罰款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設置罰沒處罰的;
(六)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七)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
(八)違反規定,擅自開設銀行帳戶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的;
(十)對堅持原則抵制違紀違法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
第十三條 審判、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損害經濟發展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黨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保護合法權益的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答復和辦理的;
(二)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的;
(三)在辦案工作中因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導致有關人員傷亡等事件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五)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
(六)經查證確屬冤假錯案而不予糾正的。
其中,有上列第(三)、(四)、(五)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四條 有本規定以外的其他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違紀違法人員實施紀律處分,由其所在單位按黨組織的隸屬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及有關規定程序辦理??h級以上(含縣級)紀檢監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進行查處。
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釀成國家賠償后果的,除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人的紀律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責令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尚未構成違紀,但群眾反映強烈、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可由有關黨組織或者行政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責令辭職、免職等組織處理。
黨政機關授權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組織和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辭退處理。
第十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違反本規定,嚴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除按本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外,還應按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第十六、十七條中關于組織處理的決定可由有黨員及干部管理權的機關或者單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或者主管單位提出建議,報請有權機關決定。組織處理決定一般應在收到組織處理建議起30日內作出。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所獲的經濟和非經濟的各種利益,國家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沒有明確規定的,對所得經濟利益予以收繳或者責令退賠,非經濟利益予以取消。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湖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湖北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后,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