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專利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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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30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6月21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障專利權人和有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 織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管理、專利實施與許可、專利信息傳播利用、專利服務機構管理、專利行政保護及其他與專利管理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事業的領導,將專利事業列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從經費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價 制度,協調處理專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資助資金,用于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維持費和專利年費的資助。
專利資助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市設立的專利保護鑒定委員會受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委托或者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與專利保護范圍有關的鑒定工作。
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 ,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專利管理制度。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進出口工作中,應 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適合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依法及時申請專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原則,就專利申請 權、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ㄒ唬├帽締挝坏奈镔|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ǘ﹤€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ㄈ┖献鬟M行發明創造或者委托進行發明創造的;
?。ㄋ模┰谄渌麊挝贿M修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ㄎ澹┯喠⑵渌茖W技術研究與開發合同的。
第十條 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并申請專利,尊重員工非職務發明創造。
第十一條 承擔職務發明創造的員工退休或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前,應當將有關專利申請的全部技術資料歸還單位。
第十二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后提取不低于2%,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可以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約定報酬比例。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后三個月內,提取不低于該費納稅后的30%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三條 專利權人可以將其專利權作價出資,專利權作價出資占注冊 資本的比例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由合作方約定。
專利權作價出資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主 管部門備案。
以專利權入股的,專利權人應當從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給付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四條 列入政府計劃或者政府參與投資的研究與開發項目,項目承 擔者在申請立項、項目取得階段性成果以及項目完成后,均應當向項目管理部門提交所涉技術領域的專利檢索報告。
單位在技術或者產品進出口中涉及專利的,應當向項目主管部門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專利檢索報告由市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的專利服務 機構出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專利法律狀態認定:
?。ㄒ唬┥陥笫屑壙萍?、經濟計劃的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ǘ┮詫@麢嘧鲀r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ㄈ┱埱蠊芾韺@ぷ鞯牟块T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ㄋ模┰O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ㄎ澹┘夹g或者產品出口項目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唐蜂N售中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ㄆ撸┡e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 的;
?。ò耍┢渌麘斦J定專利法律狀態的。
專利法律狀態認定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權的其他管理專 利工作的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 品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注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監制的專利防偽標識 。
第十七條 約定專利申請權歸屬的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 轉讓合同、專利權質押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其簽訂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范專利信息服務,加快專利信息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實施。
第十九條 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條 在本市舉辦專利信息發布會的,應當報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 部門審查,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設立從事專利技術貿易、信息咨詢等業務的專利服務機構 ,除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專利服務資格的專業人員。專利服務 機構設立或者變更,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當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歇業、 停業的,應當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其他機構從事專利服務業務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具備相應專利服務資格的專業人員;并 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專利代理、技術貿易、信息咨詢、資產評估和其他從事專 利服務的機構不得出具虛假專利文獻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 當利益,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 同。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 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查處。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 及有關內容承擔保密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予以處罰:
?。ㄒ唬┻`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發布專利信息或者從事專利服務業 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款;
?。ǘ氖聦@盏臋C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 所得一至二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 營活動,不得泄露本職工作中所知曉的當事人的有關秘密,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障專利權人和有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 織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管理、專利實施與許可、專利信息傳播利用、專利服務機構管理、專利行政保護及其他與專利管理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事業的領導,將專利事業列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從經費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價 制度,協調處理專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資助資金,用于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維持費和專利年費的資助。
專利資助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市設立的專利保護鑒定委員會受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委托或者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與專利保護范圍有關的鑒定工作。
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 ,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專利管理制度。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進出口工作中,應 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適合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依法及時申請專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原則,就專利申請 權、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ㄒ唬├帽締挝坏奈镔|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ǘ﹤€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ㄈ┖献鬟M行發明創造或者委托進行發明創造的;
?。ㄋ模┰谄渌麊挝贿M修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ㄎ澹┯喠⑵渌茖W技術研究與開發合同的。
第十條 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并申請專利,尊重員工非職務發明創造。
第十一條 承擔職務發明創造的員工退休或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前,應當將有關專利申請的全部技術資料歸還單位。
第十二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后提取不低于2%,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可以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約定報酬比例。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后三個月內,提取不低于該費納稅后的30%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三條 專利權人可以將其專利權作價出資,專利權作價出資占注冊 資本的比例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由合作方約定。
專利權作價出資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主 管部門備案。
以專利權入股的,專利權人應當從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給付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四條 列入政府計劃或者政府參與投資的研究與開發項目,項目承 擔者在申請立項、項目取得階段性成果以及項目完成后,均應當向項目管理部門提交所涉技術領域的專利檢索報告。
單位在技術或者產品進出口中涉及專利的,應當向項目主管部門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專利檢索報告由市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的專利服務 機構出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專利法律狀態認定:
?。ㄒ唬┥陥笫屑壙萍?、經濟計劃的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ǘ┮詫@麢嘧鲀r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ㄈ┱埱蠊芾韺@ぷ鞯牟块T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ㄋ模┰O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ㄎ澹┘夹g或者產品出口項目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唐蜂N售中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ㄆ撸┡e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 的;
?。ò耍┢渌麘斦J定專利法律狀態的。
專利法律狀態認定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權的其他管理專 利工作的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 品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注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監制的專利防偽標識 。
第十七條 約定專利申請權歸屬的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 轉讓合同、專利權質押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其簽訂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范專利信息服務,加快專利信息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實施。
第十九條 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條 在本市舉辦專利信息發布會的,應當報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 部門審查,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設立從事專利技術貿易、信息咨詢等業務的專利服務機構 ,除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專利服務資格的專業人員。專利服務 機構設立或者變更,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當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歇業、 停業的,應當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其他機構從事專利服務業務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具備相應專利服務資格的專業人員;并 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專利代理、技術貿易、信息咨詢、資產評估和其他從事專 利服務的機構不得出具虛假專利文獻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 當利益,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 同。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 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查處。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 及有關內容承擔保密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予以處罰:
?。ㄒ唬┻`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發布專利信息或者從事專利服務業 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款;
?。ǘ氖聦@盏臋C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 所得一至二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 營活動,不得泄露本職工作中所知曉的當事人的有關秘密,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